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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1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宜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詐欺他人;
又於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期間,將部分保管之營業收入款項予以侵占,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詐欺所得款項新臺幣2500元及業務侵占之款項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7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2號
被 告 吳宜柔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柔明知並無販售蜂王膠原飲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0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聯繫潘旻利,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售蜂王膠原飲3箱,潘旻利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22時36分許,匯款2500元至吳宜柔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嗣潘旻利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且吳宜柔未能提供寄送商品資料,潘旻利要求退款後,吳宜柔隨即失去聯繫,潘旻利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吳宜柔於111年11月28日起迄112年1月8日,受雇於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金牛店擔任店員,上班時段為15時至23時,從事販賣商品、保管營業收入,並於23時前將每日營收仟元鈔票存入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2年1月8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上班期間,明知應將6萬3000元之仟元鈔票存入上開台新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私自抽取現金6000元放入口袋而侵占入己,僅將5萬7000元依規定存入台新帳戶。
嗣店長全育瑩發覺款項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潘旻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全育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吳宜柔固坦承有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廠商訂購上開蜂王膠原飲商品,然伊是預購,廠商出貨要等7至30天,且伊要搬家,會比較晚出貨,買家等太久,伊有同意要退款,但當時伊的同居男友會私自拿伊的錢,所以伊要退款時才發現自己沒有錢可以退款,後來伊手機也壞掉,就無法聯絡買家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潘旻利、全育瑩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潘旻利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潘旻利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員工人事資料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摺日明細、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途中集金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檔案截圖附卷可參。
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屢次表示商品已到貨,詢問告訴人潘旻利何時付款,是與被告所辯顯不相符,且被告亦未提供其所稱訂購上開蜂王膠原飲商品之相關資訊以供查證,是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足認其無販售上開商品之真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詐欺、侵占所得款項共8500元,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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