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10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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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敬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更正為「000年0月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敬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356號鑑驗書附卷足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
  被   告 簡敬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敬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12日19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5月13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簡敬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違停遭攔查,發現車內邱欽崚為通緝犯並為附帶搜索,當場在簡敬忠身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於同日23時35分許經簡敬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6月21日19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前,攔查簡敬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扣車主林炬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已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並發現簡敬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簡敬忠同意於112年6月21日2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敬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56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憑;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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