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10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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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偀輝


            林自清



            徐德義


            黃春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偀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自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德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春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偀輝、林自清、徐德義、黃春嬌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徐德義於案發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附卷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劉偀輝、徐德義、黃春嬌均有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被告林自清無相關前案紀錄,有被告4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參考,其等為圖僥倖牟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案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偀輝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徐德義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黃春嬌自陳教育程度為沒有念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林自清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1副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經被告4人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各為被告4人所有,為其等預備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業據被告4人自陳不諱,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徐德義所有之會錢,亦據被告徐德義供述明確,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間有何關聯性,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號被 告 劉偀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撲克牌1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元
劉偀輝所有
現金100元
林自清所有
現金300元
黃春嬌所有
現金100元
徐德義所有
現金9,847元
徐德義所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自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3樓之1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德義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春嬌 (大陸地區人民)
                        女 60歲(民國52【西元1963】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  ○鎮○○路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偀輝、林自清、徐德義、黃春嬌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早上起至同日10時56分許警方查獲為止,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仁愛公園」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賭博財物。
由劉偀輝作莊發牌,每次各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起,玩法為10點半,撲克牌之J、Q、K為半點,其餘各依牌面數字計算點數,玩家下注就發1張牌,視牌點數大小而決定是否需要補牌,再跟莊家比點數大小,若玩家牌的點數比莊家大,則玩家贏,莊家需給付1:1下注賭金給玩家;
若玩家牌的點數比莊家小,則莊家贏,莊家可獲得玩家下注之賭金,以此方式結算輸贏情形。
嗣因警方於同日10時56分許,前往上述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劉偀輝所有之現金1,000元、撲克牌1副、林自清所有之現金100元、徐德義所有之現金9,947元、黃春嬌所有之現金3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偀輝、林自清、徐德義、黃春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1副、現金1,000元、100元、9,947元、300元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劉偀輝、林自清、徐德義、黃春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偀輝、林自清、徐德義、黃春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嫌。
扣案之已使用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劉偀輝所有之現金1,000元、林自清所有之現金100元、黃春嬌所有之現金300元,分別在其等身上扣得,各為其等所有,且各係供其等預備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劉偀輝、林自清、黃春嬌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徐德義身上所有之現金9,947元,其於偵查中供述僅其中之100元為賭金,其餘為會錢在卷,是就其中之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其就其餘之9,847元,預備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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