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1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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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束


王麗桑


王麗絲


徐艷


黃月娥



江國珍


黃律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燕束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麗桑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麗絲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艷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月娥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國珍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律源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燕束、王麗桑、王麗絲、徐艷、黃月娥、江國珍、黃律源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

又被告王燕束、王麗桑、王麗絲、黃月娥、江國珍、黃律源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徐艷僅下注一次,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徐艷此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7人不知謹守法治,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7人下注簽賭之期間、次數、金額,及被告王燕束、王麗桑均辯稱不知下注是犯法;

被告王麗絲、徐艷、黃月娥、江國珍、黃律源均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王燕束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王麗桑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王麗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徐艷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黃月娥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江國珍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黃律源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4號
被 告 王燕束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麗桑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麗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艷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月娥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國珍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律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燕束、王麗桑、王麗絲、徐艷、黃月娥、江國珍及黃律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或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傳送下注號碼予巫淑惠、蔡梅雅(巫淑惠、蔡梅雅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1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注簽賭今彩539,如簽中「二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及「四星」者,則可分別獲得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簽賭資金則歸曾萬貴(另案由本署偵辦中)取得。
嗣於112年1月5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巫淑惠、蔡梅雅受僱於曾萬貴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賭博場所執行搜索,扣得巫淑惠、蔡梅雅使用之手機,發現內有與王燕束、王麗桑、王麗絲、徐艷、黃月娥、江國珍及黃律源下注之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燕束、王麗桑、王麗絲、徐艷、黃月娥、江國珍及黃律源(下稱被告7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巫淑惠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並有另案被告巫淑惠與被告王燕束、王麗桑、王麗絲、徐艷、黃月娥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被告江國珍、黃律源與另案被告蔡梅雅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7人先後多次向另案被告巫淑惠、蔡梅雅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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