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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莎朗巧克力」之記載更正為「朗莎巧克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④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⑦案);
上開第①至⑦案所處罪刑,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其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⑧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⑨案);
上開第⑧、⑨案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後,於10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假釋嗣經撤銷,而餘有殘刑有期徒刑7月;
被告另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⑩案);
又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⑪案);
上開第⑩、⑪案所處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
其另於10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⑫案);
被告復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於110年4月28日執畢),並接續執行丙案之有期徒刑(於111年3月16日縮刑執畢),再接續執行第⑫案之拘役,於111年5月5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罪質相同,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故意為本案2次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許哲民管領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本案竊得之商品雖均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將相當於被竊商品價值之金額賠償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暨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2次行竊所得之青草茶1瓶、朗莎巧克力2條及肉鬆御飯糰2個,為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將相當於被竊商品價值之金額賠償告訴人,已述之如前,則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何俊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8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東榮門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許哲民所管領並置放在貨架上之青草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離開超商;
復於同年月24日9時42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莎朗巧克力2條(單價42元)及肉鬆御飯糰2個(單價30元),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得手,步出上開超商外時,經許哲民察覺有異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呈報單1紙、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將所竊之商品金額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上開竊得之物品,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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