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142,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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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翔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嗣南投縣政府再以000年0月00日府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乙○○新臺幣1萬元,並以000年0月00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通知乙○○應於000年0月00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辦理,惟乙○○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埔簡字第142號卷第1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行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行,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經南投縣政府再以000年0月00日府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被告罰鍰,並以000年0月00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上說明,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毒品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屢次接獲主管機關之通知後,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署以106年2月13日甲○蘭護甲字第3024號函南投縣政府,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進行加害人評估或後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相關事宜。嗣乙○○明知其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前經南投縣政府以民國000年0月00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日後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被告顯已知悉相關規定及治療日期,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按時出席上開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000年0月0日投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以前,就未依規定接受治療輔導一事陳述意見,惟被告逾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投縣政府以000年0月00日府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被告新臺幣1萬元,並以000年0月00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理,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按期間接受治療輔導,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知道要上課,伊有打電話請求更改日期,但後來都沒有接到通知,伊就北上工作,與家人都沒有聯絡,所以家人都沒有告知伊衛生局通知上課的事。伊因為換電話,家人也連絡不上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南投縣政府000年0月00日府社工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000年0月00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000年0月00日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000年0月0日投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000年0月0日及000年0月00日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訪查回報通知書、南投縣政府000年0月00日府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000年0月00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000年0月00日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南投縣衛生局與被告之聯繫紀錄等資料,被告明知有上課義務,且知悉自己因工作非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既未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等相關單位變更送達地址,亦未主動與家人或社工聯絡,或依南投縣衛生局提供之申請轉他縣處遇流程辦理相關程序,致未能及時得知上課訊息並參與課程,足見被告係有意輕忽行政機關之通知,無按時前往報到、履行之意至明,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再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乃基於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特殊類型,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於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所設定之行政行為。又加害人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第1項第1款);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條所稱的「執行期間」,依其前後文義可知乃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的時間,而非主管機關通知加害人開始執行的時間。否則,加害人於主管機關要求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一直拒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過4年後,主管機關即無從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顯非立法之初衷。此亦可從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係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至明,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可參。依被告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出席狀況一覽表,足見被告自107年起迄111年7月,僅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共8次,難認已逾越3年之執行期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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