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14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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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鈞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得手」,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拿取該手機(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並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鈞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係告訴人暫時置放在彩券行桌上,因此暫時脫離其管領力範圍,而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者,此由告訴人尚知悉返回至彩券行拿取可證,故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構成為竊盜罪,惟本院就此認定容有不同,已說明如上,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被告就此有行使防禦權之可能,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拾得他人脫離管領力範圍之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即侵占入己,殊非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該手機已返還告訴人,及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5號被 告 范鈞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鈞墉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間9時4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彩券行內,見蔡易成在購買刮刮樂時,將IPHONE 14 PRO手機1支置放在桌子上,范鈞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得手。
二、案經蔡易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被告范鈞墉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
蔡易成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意,辯稱:伊拿取手機後
返家,準備再拿到派出所時,警
方便來找伊了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告訴人蔡易成之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購買刮刮樂
時,將手機置放在桌上,返回時
手機已遭竊,且斯時並無任何人
詢問桌上手機為何人所有。
扣案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手機。
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
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手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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