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15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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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強制性交、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6月、2年。

上開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施用毒品2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強制性交、施用毒品、運輸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

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7、8萬元、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因強制性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6月、2年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5年2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警另案緝獲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112年12月7日17時1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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