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153,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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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0號、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秉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秉宏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一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乃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㈠、

㈡所竊得之物,均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所在不明,且上開物品價值甚微,被害人亦已申請重新補發,故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謝秉宏犯竊盜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謝秉宏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物,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犯罪所得
是否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
1800元現金

260元現金

黑色錢包1只

4
學生證、身分證、健保
卡、駕駛執照、提款卡各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第3500號
被 告 謝秉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宏於①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②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31日8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附近工地,見王建華將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即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開啟本案汽車車門,竊取王建華所有、放置於本案汽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王建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27日18時5分許,行經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之停車場,見伊書•嘎拉方岸將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本案機車前置物箱放有鑰匙,遂持之開啟本案機車後車廂,徒手竊取伊書•嘎拉方岸所有之錢包1個(顏色:黑色,內裝有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提款卡、現金260元,下稱上開錢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伊書•嘎拉方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華、伊書•嘎拉方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謝秉宏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
時、地,見本案汽車車門未
鎖,打開車門竊取現金之事
實。
㈡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時、地,持本案機車置物籃
內之鑰匙,開啟後車廂,翻
找車內財物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華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建華放置在本案
汽車內之現金1800元遭竊之事
實。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愛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㈡被告犯罪路線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之時、地,竊取本案汽車內
之現金,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雖非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惟均屬故圖等件
(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
證人即告訴人伊書•嘎拉
方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時、地,見本案機車油箱蓋遭
開啟,並發覺上開錢包遭竊之
事實。
被告於113年6月27日經本
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衣著照
片2張
證明被告擁有與犯罪事實一、
㈡行竊之人所戴相同款式帽子
之事實。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愛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㈡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
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健
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
卡領卡紀錄查詢各1份
證明告訴人伊書•嘎拉方岸於
遭竊後,立即將其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掛失之事實。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
擷圖、現場照片等件
(113年度偵字第3500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之時、地,隨機物色行竊目
標,見本案機車置物籃放有鑰
匙,遂持之開啟本案機車後車
廂,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
(續上頁)
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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