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1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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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誠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峻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且甫因竊盜、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吳育蓁、被害人羅玉順、陳姿蓉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女用鞋1雙 2 白色短跟之高跟鞋1雙 3 雪靴、高跟鞋各1雙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76號
被 告 吳峻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里0鄰○村○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9時54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見吳育蓁所有放置在上址騎樓之鞋櫃無人看管,遂以徒手方式開啟放置於該處之鞋櫃,竊取鞋櫃內之女用鞋1雙,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吳育蓁察覺上開女用鞋1雙遭竊後,調閱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11日19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見彭成坤所有放置在上址騎樓之鞋櫃無人看管,遂以徒手方式開啟放置於該處之鞋櫃,竊取鞋櫃內彭成坤之母羅玉順所有之白色短跟之高跟鞋1雙,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彭成坤察覺上開白色短跟之高跟鞋1雙遭竊後,調閱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1月11日19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見陳姿蓉所有放置在上址騎樓之鞋櫃無人看管,遂以徒手方式開啟放置於該處之鞋櫃,竊取鞋櫃內雪靴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高跟鞋1雙(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陳姿蓉察覺上開雪靴、高跟鞋各1雙遭竊後,調閱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蓁、陳姿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峻誠經傳喚而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育蓁、陳姿蓉、證人彭坤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5張、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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