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160,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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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衍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王衍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被告王衍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衍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以豪門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租賃小客車已因未繳納租金遭中租公司終止租約,竟擅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69號被 告 王衍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衍能為豪門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下稱豪門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豪門公司名義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約定由中租公司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本案車輛)出租予豪門公司(簽約、領車、繳款及實際使用人均為王衍能),並由王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每月租金為7萬0,600元,租期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5年3月27日止,本案車輛遂供王衍能使用。
詎王衍能於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中租公司於同年0月間催討租金未果並終止租賃契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中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王衍能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為豪門公司之負責
人,並自111年7月26日以豪
門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中租公
司承租本案車輛使用,且於
租賃契約終止後,未歸還本
案車輛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歐陽方奕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6日,
以豪門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
訂汽車租賃契約,約定由告
訴人將其名下所有本案車
輛)出租予豪門公司( 簽
約、領車、繳款及實際使用
人均為被告),每月租金為7
萬0,600元,租期自111年7
月28日起至115年3月27日
止,被告於112年3月起即未
依約繳納租金,經告訴人於
同年0月間催討租金未果並
終止租賃契約後,拒不返還
本案車輛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俊龍於
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中租公司業務王冠霖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簽立本案車輛租賃
契約時,係由證人王冠霖負
責簽約事宜,領車與簽約均
為被告所為,被告自112年3
月起即欠繳租金,經中租公
司於同年0月間終止租賃契
約後,拒不返還本案車輛,
亦未報失竊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
賃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
片、權威車訊德國賓士報價
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6日,
以豪門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
訂汽車租賃契約,約定由告
訴人將其名下所有本案車
輛)出租予豪門公司( 簽
約、領車、繳款及實際使用
人均為被告),並由被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每月租金為
7萬0,600元,租期自111年7
月28日起至115年3月27日
(續上頁)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26日以豪門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中租公司承租本案車輛使用,且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歸還本案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豪門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故未依約繳納租金,當時想說公司有款項進帳即可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告訴人雖於112年0月間終止租賃契約,惟本案車輛業已失竊,故無法返還等語。
經查,依一般社會常情,若承租人所使用之車輛遭竊,應當於發現失竊後,立即通報汽車租賃公司並報警處理,否則將承擔該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風險。
且觀諸現今汽車租賃業者,皆有投保汽車失竊險,若租賃車輛發生失竊情事,亦可通知保險公司出險,並由保險公司審核理賠金額。
參諸證人王冠霖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若車輛遭他人竊盜,因租賃車輛皆有投保失竊險,我們會協助客戶報案及辦理出
險,經查證確屬失竊,保險公司會全額理賠,客戶所承租之車輛若有失竊之情事,必定會與我們聯繫,被告未依約繳納承租本案車輛之租金,經終止租賃契約後,仍拒不返還本案車輛,亦未告知本案車輛失竊等語,益徵汽車租賃業者皆會投保汽車失竊險,且承租者若遇有承租車輛失竊情事皆會與租賃業者聯繫,並報警處理,辦理相關出險、理賠事宜等
情。
被告前揭所辯本案車輛失竊乙情,然未據被告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亦未主動通知告訴人車輛失竊之情事,豈不自願承擔本案車輛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倘若被告主動報警處理並通知告訴人,經保險公司查證屬實,保險公司將進行理賠,被告亦可免除賠償責任及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竟捨此不為,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堪認被告至遲於本案車輛止,被告於112年3月起即未
依約繳納租金,經告訴人於
同年0月間催討租金未果並
終止租賃契約後,拒不返還
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價值30
0萬元等事實。
(續上頁)
租賃契約終止時(即112年0月間)起,即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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