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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建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三、被告各次放款予告訴人張文標,並多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且其另有數次重利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乘告訴人急迫無暇顧及高利之際,貸予金錢以收取重利,藉此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收取之利息數額、利率、及衡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會議可參,查被告因從事本案重利犯行,自告訴人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37萬元(兩次放貸預扣告訴人之利息合計14萬元,及告訴人合計匯款23萬元作為借款之利息),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57號
被 告 陳建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間,獲知張文標有資金需求,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趁張文標需錢孔急之際,在南投縣○○鄉○○街000號1樓之1,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張文標,約定利息每15天7萬元,並於首次交付款項時預扣7萬元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張文標93萬元現金;
復於同年4、5月間某日在上址,借款100萬元與張文標,約定利息每15天8萬元,並於首次交付款項時預扣7萬元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張文標93萬元現金,藉此方式放款,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張文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張文標急迫、輕率、無經驗,遂貸與金錢與告訴人,並收取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貸與金錢與告訴人,並向其收取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於上揭期間內,時常向他人借款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99430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貸與金錢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7萬元、8萬元、8萬元至被告兒子陳○煜之帳戶內,作為借款之利息,被告並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取得利息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重利計算表1份 證明被告借款與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為208%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被告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貸與告訴人張文標金錢,以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63號,宣示判決拘役30日確定;
復於11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4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而為本案重利犯行,雖未成立累犯,然其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63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可佐,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等情,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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