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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庭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庭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所為罪質相同,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江庭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庭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4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產業道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4日凌晨2時1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庭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同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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