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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昇
廖育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9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捌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
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丙○○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丙○○則已成年。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丙○○行為時尚未成年,雖故意對本案告訴人少年林○呈(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實施犯罪,尚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則係00年0月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6歲,被告乙○○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犯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訊問時雖未諭知被告丙○○可能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輕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丙○○涉嫌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事實(重罪),本院於訊問過程中復已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丙○○加以調查,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訊問時漏未告知被告丙○○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㈤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之罪,本質上即可能持續一段期間,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應認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被告2人共同基於同一犯意,以上開分工方式,於上開期間內,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丙○○、乙○○與少年賴O儒(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蕭O烜(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卓O鈞(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蕭O柏(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黃O宥(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賴O儒、蕭O烜、卓O鈞、蕭O柏、黃O宥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他們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成年之被告乙○○與賴O儒、蕭O烜、卓O鈞、蕭O柏、黃O宥共同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㈦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⑵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⑶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造成之損害;
⑷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
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最重法定刑雖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乙○○既構成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係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是經此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之,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林O呈、卓O鈞(均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南投縣埔里鎮某高中不同班級學生,2人因在校發生怨隙及肢體衝突,少年卓O鈞因而心生不滿,尋求丙○○、乙○○及少年賴O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蕭O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O宥(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6人出面,丙○○等6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黃O宥於111年5月6日上午利用與少年林O呈搭乘同一班校車上學之機會,向少年林O呈稱:少年卓O鈞及其友人有事找少年林O呈,要求少年林O呈下車後一同前往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知安路交岔路口之虎頭山地理中心碑道路入口處等候,斯時少年卓O鈞已在現場並向到場少年林O呈稱:有朋友要來處理你等語;
其後乙○○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少年賴O儒、蕭O烜到場後,由少年賴O儒以手放置在少年林O呈背後之方式,將少年林O呈強制推入前揭汽車後座中間位置後自身進入副駕駛座,再由丙○○、少年蕭O烜分坐少年林O呈兩旁限制其行動自由後,即由乙○○駕駛前揭汽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珠生路溪南國小東南方某產業道路(下稱溪南國小東南方產業道路)上,待抵達後,丙○○、少年蕭O烜將少年林O呈強行拖出車外,再分別由丙○○、少年賴O儒持鐡、木棍,乙○○、少年蕭O烜則以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少年林O呈;
此後,丙○○等4人提議更換地點繼續毆打,而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將少年林O呈推入上揭汽車後座內並載往南投縣○○鎮○○路000號漂亮寶貝KTVA6包廂內,丙○○、少年賴O儒與甫到場之少年蕭O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接續上揭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少年林O呈,致少年林O呈受有左側手腕挫傷,臉、頸及頭皮推傷併頰黏之撕裂傷(約計12公分縫2針),兩側大腿及膝部挫擦傷、頭皮及左側耳挫傷、嘴角擦傷、口腔撕裂傷、左側大腿、臀部 、右側膝部、前胸部挫傷
及頭暈等傷害,並要求少年林O呈在現場罰站1小時後,少年賴O儒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少年林O呈恫稱:「不准將這些事情告訴教官或報案,不然就要再處理你」等語,致少年林O呈心生畏懼後,即由A6包廂內之不詳少年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少年林O呈返回學校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上揭少年卓O鈞、黃O宥、賴O儒、蕭O烜、蕭O柏,另經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少年林O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少年賴O儒、蕭O烜駕駛汽車將告訴人即少年林O呈(下稱告訴人)載往溪南國小東南方產業道路上,由被告丙○○、乙○○、少年賴O儒、蕭O烜分別持棍棒或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丙○○等4人將告訴人載至漂亮寶貝KTV後,少年蕭O柏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與少年賴O儒有毆打告訴人,辯稱:只有少年蕭O柏有毆打告訴人,其他人沒有在漂亮寶貝KTVA6包廂內毆打告訴人,沒有叫告訴人罰站等語。
2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 1.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少年賴O儒、蕭O烜在溪南國小東南方產業道路上,分別持棍棒或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少年賴O儒於虎頭山地理中心碑道路入口處用手勾住告訴人肩膀將其推拉上車之事實。
3.被告乙○○等4人將告訴人載至漂亮寶貝KTVA6包廂後,被告乙○○即在A6包廂外等電話,有聽到少年賴O儒、少年蕭O柏毆打告訴人及被告丙○○或少年賴O儒命令告訴人罰站等事實,惟辯稱:因伊在包廂外,不清楚丙○○有無毆打告訴人,亦未聽到少年賴O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3 證人即同案少年卓O鈞(下稱同案少年卓O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1.同案少年卓O鈞與告訴人在學校發生怨隙及肢體衝突並將此事告知被告乙○○、少年賴O儒、蕭O烜之事實。
2.同案少年卓O鈞透過少年黃O宥轉達,要求告訴人至虎頭山地理中心碑道路入口處之事實。
3.少年賴O儒於虎頭山地理中心碑道路入口處抓著告訴人將其押上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O宥(下稱同案少年黃O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1.同案少年卓O鈞與告訴人在學校發生怨隙之事實。
2.同案少年卓O鈞透過同案少年黃O宥轉達,要求告訴人至虎頭山地理中心碑道路入口處之事實。
3.少年賴O儒於虎頭山地理中心碑道路入口處抓著告訴人後衣領將其推上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賴O儒(下稱同案少年賴O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1.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乙○○及少年蕭O烜在溪南國小東南方產業道路上,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其與被告乙○○等3人將告訴人載至漂亮寶貝KTVA6包廂後,被告丙○○命令告訴人罰站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蕭O烜(下稱同案少年蕭O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1.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乙○○、同案少年賴O儒在溪南國小東南方產業道路上,分別持棍棒或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其與被告乙○○等3人將告訴人載至漂亮寶貝KTVA6包廂後,有命令告訴人站著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蕭O柏(下稱同案少年蕭O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漂亮寶貝KTVA6包廂內遭被告丙○○、同案少年賴O儒、蕭O柏徒手毆打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O呈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1.告訴人與同案少年卓O鈞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同案少年卓O鈞、黃O宥2人間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同案少年蕭O烜與被告乙○○、同案少年卓O鈞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 2.虎頭山地理中心碑道路入口處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3.告訴人手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坐位置圖、警員協同同案少年賴O儒至溪南國小東南方產業道路勘察照片 4.被告丙○○、乙○○、同案少年賴O儒、蕭O烜各自手繪漂亮寶貝KTV包廂位置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 5.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3132號、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賴O儒、蕭O烜、卓O鈞、蕭O柏、黃O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丙○○、乙○○尚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惟查:㈠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
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
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將伊載去不知何處的山區上,他們問伊說「你是不是要花10萬元處理卓仕鈞」,伊回沒說這樣的事,只是開玩笑的等語、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等在5月5日為瞭解告訴人與同案少年卓O鈞的糾紛情形,有成立一個Messenger群組,告訴人有加入,5月6日早上,伊看到告訴人傳訊:渠還在虎頭山,同案少年賴O儒回傳:等等到不要急,告訴人再回傳:好等語及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等到達溪南國小東南方產業道路後,被告丙○○、同案少年賴O儒一開始跟告訴人在講事情,但告訴人都不回答他們兩個問題,他們兩個才會一怒之下各持鐵、木棍擊打告訴人腿部等語,是以,應認被告丙○○等4人將告訴人載往溪南國小東南方產業道路係為瞭解、試圖排解告訴人與同案少年卓O鈞間的釁隙,則其等前往溪南國小東南方產業道路前,彼此心中是否存有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即有疑義,自難排除被告丙○○等2人原考慮以和談、道歉之方式勸導告訴人,而於聚集後,在對話過程中,因一言不合始起意毆打告訴人之可能,尚無從單憑告訴人遭被告丙○○等2人在溪南國小東南方產業道路毆打,即逕推認被告丙○○等2人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
況觀諸溪南國小東南方產業道路照片,足認該地位處偏僻、人煙稀少,亦未見雙方衝突有波及其他人等情,是客觀上是否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亦屬有疑,從而,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丙○○等2人之認定。
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再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告訴人與其兼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丙○○等7人於111年5月15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載明「對造林○呈及兼法定代理人願不予追究聲請人卓O鈞、黃O宥、乙○○、丙○○、賴O儒、蕭O烜、蕭O柏等7人其刑責,並願撤回傷害告訴」,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同年6月20日核定在案,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告訴人林○呈既已不追究被告丙○○等7人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議結論),參照上開說明,原應為不起訴處分。
綜此,上開妨害秩序、接續傷害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時間之重疊性,屬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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