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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溢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溢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AU-510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溢浩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於本案車輛上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牌照遭吊扣,竟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上路,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也可能對真正車牌之登記名義人造成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AAU-510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號
被 告 王溢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溢浩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入偽造之「AAU-5106」號車牌兩面後,將之懸掛在前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嗣因王溢浩於112年12月7日1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公誠一街與公誠三街口時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兩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溢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偽造車牌兩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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