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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790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仁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羅世明之物品,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92號
被 告 廖仁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志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8時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無交通工具使用,見羅世明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
嗣羅世明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東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查獲廖仁志,並扣得本案機車(含鑰匙,已發還予羅世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世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世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有竊取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帽子1頂,惟此經被告否認在卷,且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指之帽子確存放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尚難逕認被告有竊取該頂帽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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