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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惠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78號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柯月英、吳美玲、吳姿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成立筆錄、匯款紀錄、匯款單據、被告林秀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分別冒用無美玲、吳姿穎名義,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各次偽造會員署押行為,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次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數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各期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惟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己身之經濟周轉問題,竟以虛列會員方式召集合會,並以冒標方式詐取財物,紊亂民間合會秩序,又佯稱可轉讓活會會員資格,向告訴人柯月瑛詐取款項,復又毀損互助會簿,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按調解成立筆錄給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里長,經濟狀況勉持,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罪行為,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有悔意,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時依和解內容履行,告訴人柯月英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案被告藉冒標手法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得標當期尚屬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尚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而以當期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於當次開標所詐得之款項,故每期冒標所詐得會款之計算式即應為「會金*(合會總人數-會首第1會-已得標死會人數-虛列會員人數)」,本案被告所成立各合會之會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會總人數扣除會首、已得標死會人數分別為5人、5人、17人、16人,是被告冒標所詐得之各該犯罪所得分別為甲合會:5萬元(計算式:10,000x5=5萬元)、乙合會:5萬元(計算式:10,000x5=5萬元)、丙合會:17萬元(計算式:10,000x17=16萬元)、丁合會:16萬元(計算式:10,000x16=16萬元)。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考量被告分別已與告訴人吳美玲、吳姿穎、柯月瑛以120萬、24萬、40萬元達成調解,並業已匯款與吳美玲36萬元、吳姿穎12萬元、柯月英1萬元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3頁至第4頁;
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74頁至第278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因已獲得填補,為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均未扣案,參以民間習慣,各該標單應係作為當次投標確認之用,開標完畢後已無作用,尚無妥善保管之可能,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是該等標單暨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堪認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秀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秀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秀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秀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
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被 告 林秀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惠為南投縣埔里鎮鐵山里里長並擔任合會會首,其先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招攬吳美玲及其他案外人組成甲、乙2合會(加計會首,會員合計各為52會次,吳美玲則是甲、乙2合會均有參加),林秀惠與會員均約定為:採會款加計標金之外標制,會期至110年10月10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10日開標1次,開標地點在林秀惠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
復於108年8月1日招攬吳美玲、吳姿穎、柯月瑛及其他案外人組成丙、丁2合會(加計會首,會員合計各為40會次,吳姿穎、柯月瑛參加丙合會,吳美玲參加丁合會),其與會員均約定:採會款加計標金之外標制,會期至111年11月1日止,每會會款1萬元,每月1日開標1次,開標地點在林秀惠上址住處,詎林秀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秀惠前後分別收取吳美玲所繳甲、乙、丁3合會會款共計120萬元、吳姿穎所繳丙合會會款23萬元。
嗣林秀惠明知吳美玲、吳姿穎2人均未曾具名標得甲、乙、丙、丁4合會(下稱本案4合會),詎因個人資金周轉不靈、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且多未親自到場投標及參與開標,均倚賴林秀惠事後分別轉知得標者姓名及得標金額之機會,分別冒用吳美玲、吳姿穎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標單上不實填寫吳美玲、吳姿穎署名及如附表所示標息數額,以此方式偽造完成依習慣足以表示吳美玲、吳姿穎,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等準私文書後,參與競標,復持之向到場之合會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並向在場投標會員佯稱係吳美玲、吳姿穎以如附表所示標息得標,致未到場之吳美玲、吳姿穎均陷於錯誤,仍持續交付會費,共計詐得143萬元(計算式:120萬元+23萬=143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吳美玲、吳姿穎、其他活會會員及各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
㈡柯月瑛因對林秀惠信任而將其參與之丙合會互助會簿寄放在林秀惠住處,林秀惠明知其自110年5月起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為由停止丙、丁2合會之開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柯月瑛未親自到場投標及參與開標,係倚賴林秀惠事後分別轉知得標者姓名及得標金額之機會,佯裝丙合會仍持續運作而分別於110年6月、110年7月各向柯月瑛收取1萬元會費;
復林秀惠接續上揭犯意,於110年6月6日某時,向柯月瑛誆稱:另一會員林美英之子在中國大陸出事急需用錢,欲以20萬元將其丁合會活會會員資格轉讓予柯月瑛云云,致柯月瑛誤信為真,交付20萬元與林秀惠,其後林秀惠並佯裝丁合會有持續運作之假象,再分別於110年6月、110年7月各向柯月瑛收取1萬元會費,林秀惠以上揭方式共計詐得24萬元(計算式:2萬+20萬元+2萬=24萬元),嗣林秀惠因本案4合會左支右絀,資金缺口過鉅而倒會,柯月瑛見狀欲向林秀惠取回丙合會互助會簿,林秀惠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該丙合會互助會簿以不詳方式毀損,未返還予柯月瑛,足生損害於柯月瑛。
二、案經吳美玲、吳姿穎、柯月瑛訴由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秀惠有於上開時間,邀集告訴人吳美玲、吳姿穎、柯月瑛等人分別參與上開合會,並自行擔任會首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吳美玲、吳姿穎並未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得標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柯月瑛有於110年6、7月繳納會款各1萬元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將林美英之會員資格,以20萬元轉讓予告訴人柯月瑛,並向告訴人柯月瑛收取20萬元之事實。
5.證明被告有代為保管告訴人柯月瑛之丙合會互助會簿,惟無法提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玲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吳美玲參與之甲、乙、丁3合會於被告倒會前均為活會,且其遭被告冒用名義得標,未取得得標會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穎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吳姿穎參與之丙合會於被告倒會前為活會,且其遭被告冒用名義得標,未取得得標會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柯月瑛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柯月瑛因參與之丙合會,曾於110年6、7月各繳納合會會費1萬元予被告,並因取得證人林美英丁合會活會會員資格而合計交付22萬元予被告,及其丙合會互助會簿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5 證人即合會會員林美英於偵查中之結證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冒用告訴人吳美玲、吳姿穎名義標得本案4合會之事實。
2.證明證人林美英之活會會員資格遭被告出售數次,包括各以2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柯月瑛、被害人吳媛式(暱稱:宜蓉),且證人林美英均不知情,亦未有收取活會會員資格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合會會員鄭宥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冒用告訴人吳美玲、吳姿穎名義標得本案4合會之事實。
7 證人即合會會員黃浚鵬於本案偵查中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870號案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黃浚鵬與合會會員鄭宥珊、謝玉真、蔡宥羢、張瑞鳳共同彙整之本案4合會投標明細資料可用以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冒用告訴人吳美玲、吳姿穎名義標得本案4合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日宣布倒會,證人黃浚鵬與其他活會會員持上揭本案4合會投標明細資料至被告妹妹住處與被告核對,發現甲、乙2合會已開完49期,尚各餘3期,即代表有6位活會會員,但現場仍有12位會員未曾得標合會會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合會會員廖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柯月瑛交付2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要求告訴人柯月瑛不得將取得證人林美英活會會員資格之事告知證人廖素珠之事實。
9 證人即合會會員蔡宥羢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870號案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蔡宥羢以舊名「阿梅」參與甲、丙2合會,且甲、丙2合會每次開標均會到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110年5月起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為由暫停止甲、丙2合會之開標後,未再開標,被告仍持續向會員收取會費等事實。
10 證人即合會會員林政任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870號案中之證述 1.證明合會的開標地點在被告家中,有意願之會員就投標單,再由被告公開誰最高者得標,被告負責收齊標金連同利息交給得標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請證人林美英轉達疫情期間合會先暫停,8月再開始,但日後未再開標,及被告自110年6月起仍持續向死會的會員收取會費,直至110年10月結束等事實。
11 證人即合會會員劉秀麗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870號案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劉秀麗與證人林美英幾乎每次開標都會到場之事實。
2.證明本案4合會之開標地點在被告家中,開標方式係被告一張、一張拿出開標,欲投標者才書寫標單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會請證人劉秀麗計算得標會員之利息,再由被告向會員收取會費,所記錄之紙張均交予被告,及曾有2次將得標會員姓名改為他人等事實。
12 證人即合會會員謝玉真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870號案中之證述 證明其參與並實際到場記錄之甲、乙合會得標人與被告所公布之得標人不同之情況有數次之事實。
13 1.告訴人吳美玲、吳姿穎所提出之本案4合會投標明細資料、會員名單、互助會簿影本各1份 2.證人林美英提出之(1)被告將證人林美英活會會員資格轉讓與被害人吳媛式(暱稱:宜蓉)之LINE擷圖1紙;
(2)本案4合會互助會簿影本及得標人名冊各1份 3.證人鄭宥珊、黃浚鵬提出之協調會照片2張、本案4合會得標人員清單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合會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合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以標取會款,此項標單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
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秀惠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1項、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各次偽造署押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冒標行為,均係以投標行為行使偽造告訴人吳美玲、吳姿穎之標單,標得告訴人吳美玲、吳姿穎於本案4合會之活會會員,並持續向告訴人吳美玲、吳姿穎詐取會款,侵害告訴人吳美玲、吳姿穎之財產法益,乃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取告訴人柯月瑛款項,係於密切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與告訴人吳美玲、吳姿穎已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持續履行,而經告訴人吳美玲、吳姿穎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庭中表示於收到6期款項後不追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刑事責任,請併予審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開標日期 合會名稱 被冒標者 標金 備註 1 107年4月10日 乙合會 吳美玲 5,004元 按民間合會習慣,未滿5元直接捨去,認定為5,000元。
2 108年3月10日 甲合會 吳美玲 3,500元 3 109年10月1日 丙合會 吳姿穎 3,500元 4 109年10月1日 丁合會 吳美玲 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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