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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819號」更正為「819巷3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昱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郭鏡朗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鑄鐵管2個,經其變賣後得款新臺幣7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經證人康麗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變賣上開財物所得之現金,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號
被 告 葉昱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竊取郭鏡朗所有鑄鐵管2個(下稱本案鑄鐵管2個),隨後,旋即駕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東鼎資源回收場」,將本案鑄鐵管2個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康麗珠,變得新臺幣(下同)750元之款項。
嗣因葉昱良行竊時觸發警報,郭鏡朗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上情,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鏡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昱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鏡朗、證人康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讓渡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7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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