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31,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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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61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廷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廷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偶發嫌隙,即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被 告 江廷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育與吳正斌於民國000年00月間,均在南投縣○○市○○○路0號法務部○○○○○○○○○○○服刑,江廷育於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其與吳正斌之舍房(愛舍4房)內,因故與吳正斌引發紛爭,江廷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正斌,吳正斌因而受有左頰微紅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吳正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廷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正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鄧富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112年3月2日投所戒字第1120000629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告訴人傷勢照片、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收容人談話筆錄各1份、收容人陳述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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