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3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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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立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俊哲(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坦承其有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向警員謊報附件所示貨款遭竊之事實,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礙風化、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竟圖一己之私,利用負責收取貨款之機會共同侵占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復為避免遭人發現其業務侵占犯行,竟向警方為本案誣告犯行,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貨款遭警方扣案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於本院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貨運搬貨員,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配偶懷有身孕即將生產(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李俊哲(所涉侵占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均為乙○○所經營之品佳雞肉行之員工,甲○○負責抓取雞隻及收取貨款;
李俊哲負責殺雞及收取貨款,渠等均為以收取貨款為業務之人。
詎渠等於112年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共同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7萬6985元(下稱上開貨款)後,甲○○即向李俊哲提議欲將上開貨款據為己有,請李俊哲配合向乙○○佯稱上開貨款遭竊,並與李俊哲約定事成後將給予報酬3000元,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貨款藏放於上開車輛駕駛座座椅後方,而將渠等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上開貨款侵占入己。
嗣甲○○及李俊哲均明知上開貨款並未遭竊,竟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34分許,共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向警員謊報上開貨款於同日15時3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湞之南景觀餐廳遭竊,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
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座椅後方扣得上開貨款(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貨款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
被告、同案被告李俊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貨款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返還予被害人乙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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