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35,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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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燕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燕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燕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

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竟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鄭雅婷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0號
被 告 謝燕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燕萍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甲案),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乙案),甲案執行至民國112年4月17日,接續乙案執行至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詎謝燕萍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號之地母廟時,見鄭雅婷放置在大廳桌上之佛珠6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6條佛珠得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燕萍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鄭雅婷警詢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佛珠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佛珠6條)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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