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36,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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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THANH AN THOAN (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
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THANH AN THOAN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變造之RFE-139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TA THANH AN THOAN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6日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騎乘懸掛變造之RFE-139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在我國境內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任意無照駕駛懸掛經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也可能對原車牌登記名義人造成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臺居留許可因經雇主通知連續三日曠職,已於111年5月27日廢止其居留許可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懸掛經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行使之犯行,對我國車輛監理造成危害,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扣案變造之RFE-139號車牌1面,系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TA THANH AN THOAN(越南籍)
女 43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 THANH AN THOAN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5,900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原綠底白字之顏色變更為白底黑字)1面,且已懸掛在車身引擎號碼SJ25KA-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車主登記為霄罡車業)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供己代步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月26日7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察覺有異,當場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車牌1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 THANH AN THO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承辦員警出具職務報告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及扣案車牌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變造車牌1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再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26日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
至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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