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37,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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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陣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596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陣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陣宇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友人王冠文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12年6月26日18時56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陣宇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務尿液檢驗報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板模工,有1位6歲兒子,與家人同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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