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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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佑犯侵占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昌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屬於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竟擅將本案機車轉賣並變更登記予他人,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及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惟本案機車業經被告轉賣並變更登記予他人,而已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價額之利益,並考量被告至今已繳納首2期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962元,尚餘87,538元款項迄未償還,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應為未償還之款項87,538元,且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8號
被 告 陳昌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佑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禾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分期價金總額為新臺幣9萬5500元,共分24期,在分期付款價額未全部清償前,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特約商,買受人僅得占有標的物,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等)標的物,且該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價金債權及本案機車所有權於簽約時即轉讓仲信公司。
詎陳昌佑於109年7月10日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僅支付2期分期款,即未再給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9年8月13日將本案機車出售並過戶予他人,而侵占本案機車。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昌佑對其於109年7月9日,向禾陽公司購買本案機車,並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契約,且僅依約給付2期費用後,即未再給付,嗣於109年8月13日將本案機車出售並過戶予他人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還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
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
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
反之亦然。
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
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
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
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
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
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型態約定),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查被告明知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規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然被告僅支付2期之價金,即將本案機車出售並過戶予他人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然係以本案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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