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40,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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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至第7行「...於112年9月5日23時24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更正為「...於112年9月5日16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及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110年7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小畢業,從事捕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06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23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簡心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鳴笛示意攔檢,簡心如因發現警察,一時心虛,隨手將其所有紫色小包包丟棄路旁水溝,經警追緝至南投縣水里鄉臺21線76.3公里處攔檢盤查,並會同甲○○、簡心如拾獲上開紫色小包包,查獲其內有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71公克)、殘渣袋1只(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塑膠藥鏟2支、注射針筒2支,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於查獲前之112年9月5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且扣案之上開物品,係其與另案被告簡心如共同持有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然查,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後,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檢體,係經上開鑑定單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除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亦曾於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毒品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南投地院裁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物品,另由另案被告簡心如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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