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4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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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8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二公尺自鑽式岩釘壹佰支、鐵製續接器壹佰支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宏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一部分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⑵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伍文明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竊得之物品一部分已經被警察尋獲,並且返還與告訴人;

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2公尺自鑽式岩釘100支及鐵製續接器100支,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發還與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之3公尺自鑽式岩釘100支及菱形鐵絲網1捆,雖業經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然前開物品經被告變賣至回收場之所得6,790元【(690公斤+10公斤)×9.7(每公斤價格)=6,790】,屬被告因犯罪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4號
被 告 陳宏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前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徒刑。
陳宏斌於112年9月16日晚間10時7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18.7公里處,見伍文明置於該處路邊之3公尺自鑽式岩釘100支、2公尺自鑽式岩釘100支、鐵製續接器100支、菱形鐵絲網1捆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前揭物品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逃逸,並將該等物品分別載往藍美惠、廖訓祥經營之回收場變賣。
嗣伍文明發現其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廖訓祥經營之祥發回收場(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扣得3公尺自鑽式岩釘100支、菱形鐵絲網1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文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文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藍美惠、廖訓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2份、監視器位置示意圖1紙、現場照片4張、路口及回收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5張、查獲贓物照片1張、軌跡事件記錄清單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翠峰派出所偵辦竊盜案-電話錄音蒐錄譯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之2公尺自鑽式岩釘100支、鐵製續接器100支未據扣案,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本件經員警前往證人廖訓祥經營之回收場,扣得3公尺自鑽式岩釘100支、菱形鐵絲網1捆等物,並發還於告訴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 刑度 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判決 7月 2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判決 7月 3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 8月,判3次 4 詐欺 南投地院106年度埔簡字第65號判決 4月、3月 5 竊盜 彰化地院106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 4月 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 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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