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4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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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4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一部分前案與本案同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多次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⑵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楊怡華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被警察尋獲,並且返還與告訴人;

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機車之價值;

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醫療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7號
被 告 黃俊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勒
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嘉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甲案),執行至民國102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9月28日;
黃俊嘉另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乙案);
其後,黃俊嘉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丙案);
乙案自103年8月15日起執行,插接甲案殘刑(103年8月28日至104年6月24日),執行至109年2月11日,接續執行丙案(109年2月12日至110年7月11日),執行至109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詎黃俊嘉於111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榮民醫院停車場內,見楊怡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放在機車電門上,黃俊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俊嘉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已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怡華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該輛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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