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4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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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5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進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馬尾杉壹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11年」更正為「112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進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前開甲案群,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9日,經與乙案群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是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假釋出監時,前揭甲案群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11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上情,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許素子之馬尾杉1欉,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尾杉1欉,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
被 告 邱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雄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甲案),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乙案),甲案自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至110年10月9日,接續執行乙案,執行至111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
邱進雄與黃進鑫(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進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許素子位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附近,由黃進鑫下車,在車附近把風,邱進雄則徒手竊取許素子在該住處前所種植之馬尾杉1欉(價值新台幣1萬)得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進雄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已坦承搭乘同案被告黃進鑫之車輛,至被害人許素子之住處前,竊取馬尾杉1欉得手之事實,核與被害人許素子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被告邱進雄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邱進雄與同案被告黃進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馬尾杉1欉,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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