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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世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進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世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進雄、被告吳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進雄及吳世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邱進雄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邱進雄前案犯行中亦有竊盜罪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邱進雄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邱進雄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邱進雄前有竊盜、搶奪、毒品、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被告吳世瑋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蔡培津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2人因電纜仍處通電狀態故未竊得任何財物;
⑷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吳世瑋所有,且為供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咖啡色包包1個 2 螺絲起子5支 3 T行栓1支 4 板手5支 5 鉗子5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6號
被 告 邱進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
吳世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雄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甲案),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乙案),甲案自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至110年10月9日,接續執行乙案,執行至111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
詎邱進雄、吳世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共同攜帶內含螺絲起子、T行栓、扳手、鉗子等物之咖啡色包包1只,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培津所有,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內,竊取電纜線,惟因邱進雄、吳世瑋發現該處仍通電,即未得手而離開,並將上開咖啡色包包留置在現場,而為警到場查扣。
三、案經蔡培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進雄之供述 被告邱進雄坦承與被告吳世瑋於上開時間,至全宏公司竊取電纜線未得手。
2 被告吳世瑋之供述 被告吳世瑋坦承與被告邱進雄於上開時間,至全宏公司竊取電纜線未得手。
3 告訴人蔡培津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發現全宏公司之電線等物遭竊,現場並遺留有咖啡色包包1只。
4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全宏公司現場照片 被告邱進雄、吳世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邱進雄、吳世瑋於上開時間進入全宏公司。
6 車號查詢車籍資訊、本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869號補充理由書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邱慧青所有,但為被告邱進雄所使用。
二、核被告邱進雄、吳世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扣案之咖啡色包包(內含螺絲起子、T行栓、扳手、鉗子等物),為被告吳世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邱進雄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邱進雄、吳世瑋於上開時間,在全宏公司竊取割草機1臺、200mm平方電線3條(約30公尺)得手,然查:告訴人於警詢自陳:最後看到電線的時間為112年3月2日上午7時許等語,距離被告邱進雄、吳世瑋進入全宏公司之日期已有數日之久,另告訴人自陳:工廠門不會上鎖,大門直接拉開就可以進入,周圍也沒有圍起來,有心人士想進來都可以隨意進出等語,在此情況下,實無法排除其他人進入並竊取電線之可能;
至於割草機之部分,因被告邱進雄、吳世瑋係騎乘機車至現場,從渠等離開全宏公司時之路口監視器照片觀之,無法看出渠等攜帶任何物品,故此,尚難認被告邱進雄、吳世瑋共同竊取告訴人之割草機。
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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