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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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之時,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共犯陳○維為00年00月生之少年,告訴人黃○偉亦為00年00月生之少年,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與少年陳○維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陳○維共同犯上開2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與少年陳○維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率爾與少年陳○維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均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但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及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甲○○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陳○維(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5月26日4時30分許,至少年黃○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在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住處,與黃○偉商談債務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甲○○與陳○維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維自黃○偉住處,將黃○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距離黃○偉住處10公尺處之巷子口,再由甲○○持其所有之球棒砸前開機車,致前開機車之右邊後側蓋、右後方向燈、左、右視鏡、轉向手柄、碼表總成、大燈總成、前護板、前護板飾片、前土除、土除支架、上、下手把蓋、大燈護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偉。
二、甲○○與陳○維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4時39分許,指示陳○維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內容為「你給林北聽好,後面就一個禮拜還你1000元,如果你在那邊有的沒有的,林北絕對把你抓出來打,聽到沒(臺語)」之語音訊息予黃○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偉,使黃○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黃○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陳○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將前開機車送修之估價單、前開語音訊息譯文各1份、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各6張附卷可佐。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嫌。
被告與陳○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犯故意對少年犯毀損、恐嚇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犯毀損罪所用之球棒雖係被告所有,惟該球棒業經被告丟棄一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該球棒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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