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5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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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瑜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壹臺、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冠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冠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涉犯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獲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經前開偵查程序,應知個人之隱私、秘密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關乎個人之人格尊嚴甚重,竟未記取教訓,僅為圖一己之私欲,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案之時間久暫、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之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且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7號
被 告 盧冠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瑜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透過網路向不詳賣家購買「微型攝影機」(內含記憶卡1張)後,於同年月14日15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美麗日記草屯店」學習卸妝技術,趁隙前往店內廁所,將微型攝影機放置在馬桶右後方,以攝錄不特定使用廁所者之性影像,後有代號BK-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BK-00000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當日使用前述廁所,而遭該微型攝影機攝錄臀部而既遂。
嗣店長彭艾淩於同日20時許,發現廁所內有不明裝置閃爍藍光,赫然發覺該裝置微攝錄裝置,旋告知店內員工及客人,並持微型攝影機報警處理。
盧冠瑜知東窗事發,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彭艾淩坦承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彭艾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微型攝影機1台、記憶卡1張扣案為證,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8張、微型攝影機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彌封卷)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扣案微型攝影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記憶卡1張為告訴人甲女、乙女之性影像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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