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53,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進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龍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充電線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龍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併執行完畢之紀錄(竊盜案件部分不符合刑法累犯之要件,且起訴書未記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及舉證),本案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得的手機充電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90元,未返還給被害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依被告於審判中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的手機充電線1條,是被告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2號
被 告 陳龍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進於民國111年8月1日開始,在南投縣○○鎮○○路0號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擔任院內警衛,本應克盡警衛職責,保全醫院內財物,不能監守自盜,竟於111年8月22日0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醫院內地下一樓放射腫瘤科醫師黃俞軒之診間內,竊取黃俞軒所有放置在診間內之IPHONE充電線1條(下稱本案充電線),而排除黃俞軒對於本案充電線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
嗣黃俞軒於111年8月22日8時許,發覺本案充電線遺失,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俞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龍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進入告訴人之診間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俞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進入醫院內辦公室及診間內翻找物品之事實,及本案充電線失竊及查獲經過。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蒐證照片、警衛值勤日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進入告訴人之診間內竊取本案充電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入診間時本來就有帶充電線,本案充電線係伊所有等語。惟查:
㈠從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055搜索0056著手」)可知: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0:54:47時,進入告訴人放置充電線之診間之前,手中僅持有手電筒及手機,並未持有充電線,復在畫面時間00:55:33至00:56:03此段期間,在診間內翻找物品,並於畫面時間00:56:05時離開診間時,右手即多了一條充電線,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顯見被告確實在診間內拿取充電線1條而後離開,足認本案充電線係被告竊取無疑。
㈡至被告辯稱:伊原先攜帶的充電線,放置在右手口袋,在離開診間前才把放在口袋內的充電線拿出來等語,惟被告何以突然要把口袋內的充電線拿出來,並無合理解釋,與常情有違,無非臨訟狡辯之詞,不值一駁,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本案充電線1條,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22日0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醫院內地下一樓告訴人之診間內,竊取放置在診間內之醫事人員IC卡1張(下稱本案IC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本案IC卡,不知道拿醫事人員的卡片可以幹嘛,伊當日下班後就直接回家,沒有印象到過附近的商店等語。
經查,本案並無拍攝到被告離開案發診間時,有拿取本案IC卡的影像,有勘驗筆錄可佐。
且被告當時任職醫院警衛,本得以透過警衛之通行卡在醫院內通行,是被告應無竊取本案IC卡之動機。
又本案IC卡於111年8月25日,在醫院內維康商店旁邊的出口遭清潔人員拾獲,現由告訴人保管,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陳。
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本案IC卡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此部分為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應屬被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緊密之時、空環境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