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5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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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乙○○為傷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肉品業、經濟狀況小康、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6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夫,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實施騷擾之行為。
詎甲○○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9月14日15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中山公園停車場,徒手與乙○○拉扯,並拉乙○○之頭髮欲將其拉上車,致乙○○受有雙側上臂、右側前臂挫傷、頭皮表淺損傷之傷害,另以「臭機掰」、「幹」等語辱罵乙○○(受傷及遭辱罵部分均未經告訴),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仍於前揭時地徒手與被害人乙○○拉扯、抓被害人頭髮、辱罵被害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實施騷擾之行為,及被告知悉該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於112年9月14日17時58分許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與被害人已自行和解成立,被害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經被告、被害人陳述在卷,並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被害人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有跟我認錯道歉,我覺得被告有改變,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請審酌此情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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