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5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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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7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記載補充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嘉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各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41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沾附上開毒品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1.3510公克,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3 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5號

被 告 彭嘉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龍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涉犯另案(此部分由本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案偵辦)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7日19時42分許釋放後至112年7月22日8時57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3510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7月22日8時57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巷0號後方之集合住宅編號B12號房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地院112年聲搜字第000286號搜索票、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14號、112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照片6張附卷,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3510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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