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5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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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敬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敬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做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晶體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分別為0.0046公克、0.0135公克、0.1247公克),均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94號鑑驗書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驗書可稽,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器具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應與毒品視為一體,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分別為0.0046公克、0.0135公克、0.1247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手槍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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