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5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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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雨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雨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榮光路」更正為「東榮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雨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㈡被告為了搶劫而竊取告訴人謝瓊紅機車之動機;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健康狀況、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6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已經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被 告 鄒雨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雨青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6時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瓊紅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之逃離現場,嗣謝瓊紅發覺其本案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09年4月20日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東榮路295巷旁空地尋獲本案機車,並採集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安全帽之指紋、DNA送驗後,經核與鄒雨青之指紋、DNA資料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瓊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雨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瓊紅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7日投警鑑字第10900359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63455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1日投警鑑字第109003681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5日刑生字第1090045464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本案機車業經員警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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