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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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珀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當時尚有效存續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對被害人甲○○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0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1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
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19時40分許,在其與甲○○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共同居所內,因細故對甲○○辱罵:「幹」等語,且緊握拳頭作勢毆打甲○○,並持3顆蘋果朝地板丟擲、持2顆柚子朝大門丟擲,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張金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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