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6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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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賢


羅世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號、113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昌賢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世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數之說明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昌賢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賭博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責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邱昌賢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羅世源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2人之素行不佳;

㈡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共同為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㈢經營賭博期間、規模、分工參與之方式;

㈣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㈤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113偵99卷第8、7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邱昌賢於警詢中自陳:我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112年12月12日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見113偵99卷第10頁)、被告羅世源於偵查中自陳:被告邱昌賢在我簽賭的時候,會算我便宜一點作為對價,我獲得便宜約1萬元之利益等語(見113偵99卷第120頁),足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且均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林柏名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扣押物品 數量 1 邱昌賢 簽單 2張 2 邱昌賢 下注簽單 7張 3 邱昌賢 簿冊 1本 4 邱昌賢 六合彩參考手冊 1本 5 邱昌賢 蘋果牌行動電話 2支 6 邱昌賢 名冊 3份 7 羅世源 開獎號碼表 4張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1 邱昌賢 新臺幣45萬元 2 羅世源 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號
第195號
被 告 邱昌賢
羅世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昌賢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某日起,自羅世源處取得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後,與羅世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0號住處之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供不特定賭客到場投注,經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以供賭客簽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簽賭,核對今彩539、六合彩、天天樂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藉此以牟利。
嗣經警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15時50分許及翌(13)日17時7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及羅世源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等處查獲,並扣得邱昌賢及羅世源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昌賢、羅世源於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邱昌賢、羅世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等於前揭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犯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等多次在上開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及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之處所,賭博財物,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間內反覆為之,依據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
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2人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告 扣押物品 數量 1 邱昌賢 簽單 2張 2 邱昌賢 下注簽單 7張 3 邱昌賢 簿冊 1本 4 邱昌賢 六合彩參考手冊 1本 5 邱昌賢 蘋果牌行動電話 2支 6 邱昌賢 名冊 3份 7 羅世源 開獎號碼表 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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