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67,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甲○○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案之動機、目的、以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左耳鈍挫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

⑷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賣鹹酥雞工作、家中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58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因甲○○在南投縣埔里鎮南昌街前,以腳踢乙○○與其妻林婉婷所經營店面之招牌後,甲○○遂前往埔里鎮仁愛公園內,林婉婷遂在仁愛公園內與甲○○發生口角,乙○○接到通知前往仁愛公園後,亦與甲○○發生口角,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左耳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林婉婷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踢之招牌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