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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58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榮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向賴啟正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是雖然被告因過失行為導致多數物品燒燬,然應僅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參與宗教活動而於住宅區街道施放爆竹煙火,惟疏於注意應安全適當之施放處所等,而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燒燬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曾敬三、董辰祥無條件達成和解、與被害人賴啟正調解成立,且分期繳納中(本院卷63-64頁)、被害人卓峻德及曾湦妹均同意原諒被告不予求償(本院卷69、73頁)、與被害人謝秀枝調解成立並賠償10萬元完畢(本院卷79、87頁);
兼衡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受燒燬財產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職業司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行,當值非議,惟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與本件被害人等已調解成立、或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不予求償,已如上述;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潘建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榮於民國112年3月4日8時1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以下省略南投縣○○鎮○○○街00號「皇國宮」前,本應注意在街道中施放爆竹煙火時,不得引燃街道兩側之建物、住宅或其內之物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施放升空類蜂炮之爆竹,致引燃愛華街10號頂樓南側所放置之衣服、雜物等可燃物品,進而引發火勢,並延燒至愛華街12號、14號、16號、18號、20號頂樓,致生公共危險。
嗣吳政原發現失火報警處理,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獲報到場撲滅火勢,經火災鑑定後,發現上開建物有如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建榮有於上開時、地,為移神尊而施放不明蜂炮,並因而釀成火災等事實。
2 證人潘耑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放證人潘耑縣所提供之蜂炮,並因而釀成火災等事實。
3 證人即發現人吳政原、證人即被害人卓峻德、潘耑縣、曾敬三、謝秀枝、賴啟正、董辰祥、曾湦妹之談話筆錄 1.證明證人吳政原發現天空飄黑煙而趕緊請居民疏散及報案,於起火前則有聽見放蜂炮之聲響等事實。
2.證明有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29日投消調字第1120005707號函暨檢附之編號N23C04I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證明起火處研判係在愛華街10號頂樓鐵架烤漆板搭蓋開放式空間靠西側可燃物起火燃燒,並向愛華街12、14、16、18、20號連棟住宅延燒,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而各戶1至3樓均未受燒,無人命傷亡,經現場勘查清理、復原後,及參考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排除其他可引燃之起火因素後,認係被告於愛華街10號1樓「皇國宮」前燃放爆竹(升空類蜂炮),爆竹因飛行路徑亂竄,餘燼引燃愛華街10號頂樓西側可燃物,起火燃燒後,火流再往上竄燒,經由縫隙及隔間鐵皮傳導熱,延燒至愛華街12號之三合板而致災等事實。
5 現場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嫌。
惟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燒燬之部分為附表所示之物,為各戶頂樓所擺放之家具、雜物等物品,其建物結構並未受損,未喪失房屋之效用,是要難認已達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 燒燬情形 一 愛華街10號頂樓 1.西側衣物、雜物堆、烤漆板受燒變形、變色 2.西南側矮牆牆面水泥受燒剝落嚴重 3.衣物、書籍、雜物堆受燒碳化嚴重 4.塑膠袋、紙箱燒失 二 愛華街12號頂樓 1.北側儲藏室、書房擺設物品受燒燒燬 2.裝潢角材受燒碳化、龜裂 3.南側神明廳受燒全貌 4.內部裝潢角材、三合板、美耐板及擺設物品完全燒燬 5.東側靠近10號頂樓隔間烤漆板受燒變形、變色 6.神明廳東側落地窗鋁框受燒燒熔 7.隔間烤漆板縫隙處變形彎曲 8.鋁框內側受燒燒熔 9.神明廳落地窗西側鋁框上部受燒燒失、燒熔 10.神明廳神明桌北側牆面裝潢木條上方受燒燒失 11.牆面用來固定神明畫像木條上方受燒燒失 三 愛華街14號頂樓 1.頂樓受燒全貌 2.屋頂烤漆板燻黑 3.東側靠近愛華街12號頂樓長方形桁架梁受燒變色嚴重 四 愛華街16號頂樓 1.走道天花板耐板受燒燒熔 2.臥室1、2天花板美耐板受燒大部分燒熔 3.頂樓北側天花板美耐板受燒燒失 4.三角桁架梁受燒變色 五 愛華街18號頂樓 1.屋頂隔熱泡棉外層受燒燒熔、剝落 六 愛華街20號頂樓 1.屋頂烤漆板燻黑 2.黑色房鳥網受高溫濃煙燒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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