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6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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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溢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吸食器物理上難以將其上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其所任職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7日19時許,經警在南投縣埔里鎮公誠一街與公誠三街口處巡邏時,發現停在該處由甲○○所駕駛掛有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熄火(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決,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簡字第22號審理中(強股)),依法攔查並附帶搜索後,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為0.1448公克,驗餘淨重為0.138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2月7日19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121200036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屬違禁物,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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