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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國峰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減刑規定係為促使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除有必要,法院原則上無須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於審判中自白所涉犯罪事實之機會,顯與上開減刑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有違,於此情形,應認被告於偵查中若已自白犯罪,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查被告就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轉讓毒品與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02號
被 告 劉國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府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金山飯店333室房間內,無償轉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冠文(王冠文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嗣經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前開房間內查獲王冠文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冠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偵查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埔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6張附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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