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7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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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陳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竊得新臺幣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陳奕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9
居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109年度簡字第5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發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4日16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鍾文光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之「鍾姐姐牛肉麵店」,徒手打開店內櫃子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7000元。
嗣該鍾文光妻子發覺抽屜內店內現金短少,查看監視器時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文光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文光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鍾文光發現遭竊之過程。
3 店家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11張、被告另案竊盜犯行,經警查獲時,身上衣著及騎乘之腳踏車照片1張、 1.被告前因另案涉嫌竊盜罪,經警查獲時,與所騎乘之單車照片中,可見該腳踏車較一般成年人所騎乘腳踏車低矮,且為少見之薄荷綠色,與本案遭竊店家監視錄影所攝錄到實行竊盜犯行之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特徵相同。
2.被告為帶粗框眼鏡、瀏海略長、斜背側背包之成年男子,與本案遭竊店家監視錄影所攝錄到實行竊盜犯行之人外貌特徵相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1886、4125、4541號、5737號起訴書 本件犯嫌行竊地點,與該等案件之告訴人財物遭竊地點非常相近,且本件犯嫌與該等案件被告均係騎乘腳踏車實行竊盜犯行,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奕盛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執行前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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