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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豪
蔡証全
上二人共同
輔 佐 人 蔡見發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豪】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蔡証全】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豪、蔡証全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文豪、蔡証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且彼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文豪、蔡証全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成功竊得財物,核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文豪、蔡証全雖皆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堪認智慮較一般常人薄弱,然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為任何人均能體察之生活日常規範,是其等本案所為,自應予刑罰非難;
然慮及被告蔡文豪、蔡証全本案未造成被害人劉陳麗月實際財產損失,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蔡文豪、蔡証全與其等之輔佐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文豪、蔡証全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蔡文豪、蔡証全俱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蔡文豪、蔡証全年歲甚輕,且智慮較一般常人薄弱,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狡辯,復據被害人表明不願訴究之意,應可信被告蔡文豪、蔡証全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蔡文豪、蔡証全未能恪遵法律規定始觸犯本罪,為改正其錯誤觀念及確保嗣後不再觸法,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94號
被 告 蔡文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証全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証全、蔡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至劉陳麗月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趁該處門窗未上鎖之際,分工由蔡文豪踰越窗戶侵入該址搜尋財物,蔡証全則負責在外把風,然因遭鄰居莊偉正發現制止而未得逞。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証全、蔡文豪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陳麗月,及證人莊偉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証全、蔡文豪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蔡文豪、蔡証全等2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請審酌被告蔡証全、蔡文豪等2人年紀尚輕,且均自始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等2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同時被害人劉陳麗月亦已表示不對其等提出告訴,又本署已函請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將被告等2人轉介至相關機構為技能訓練及輔導教育等情,請對被告等2人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之規定亦請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完成適當之處遇措施以及預防其再犯之命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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