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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0餘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50餘公尺」;
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Google街景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截圖、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上開強制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本案僅因與被害人間發生爭執,率以上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並於警到場後恣意砸毀巡邏車之擋風玻璃、前後車燈、左右側車窗及後照鏡造成損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20日9時41分前某時許,在其等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甲○○對乙○○心生不滿,要求乙○○離開上址住處,見乙○○不從,明知乙○○並無離開上址住處之義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不顧乙○○拒絕,以暴力徒手拉扯乙○○衣物,將其拖行10餘公尺直至南投縣埔里鎮水頭路65巷口馬路中間始放手。
嗣鄰居見狀報警,員警胡偉智於同日9時41分許到場,見甲○○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開,伸手作勢攔停甲○○,詎甲○○情緒激動,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停放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持路旁石塊砸毀上開警車,致前後擋風玻璃、前後車燈及左右側車窗均破裂,左右側後照鏡均掉落,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員警隨即以現行犯身分將甲○○當場逮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許桂香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車損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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