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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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守


邱崇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甲○○於民國112年8月6日4時4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熱帶嶼KTV門口,因乙○○誤認遭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嘲諷鄙視,而對厲○○產生不滿,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厲○○之臉部及腹部、胸口等身體部位,致厲○○受有頭部損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告訴人厲○○於本案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被告乙○○、甲○○及告訴人之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乙○○、甲○○與告訴人應互不相識,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告訴人案發時身著一般服裝,且彼時為凌晨時分,光線昏暗,被告乙○○、甲○○在此一情境下,應難以從告訴人之外表察覺告訴人為少年,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乙○○、甲○○確實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僅因細故對告訴人產生誤解,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共同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均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乙○○、甲○○均知坦承犯行,然至今仍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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