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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懋
歐憲清
江鈞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8、9、17、18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憲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鈞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第15至17行「陳仁懋從中抽取60%至70%之報酬,歐憲清則抽取30%至40%之報酬,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應補充更正為「陳仁懋以60%至70%之比例、歐憲清以30%至40%之比例,共同出資,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同時收取0.1%之手續費」、犯罪事實二、第3至4行「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仁懋、歐憲清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江鈞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仁懋、歐憲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此部分自民國111年1月14日修法後始處罰)、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
被告陳仁懋、歐憲清2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陳仁懋、歐憲清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但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諭知,已給予被告陳仁懋、歐憲清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陳仁懋、歐憲清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被告陳仁懋、歐憲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自108年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陳仁懋、歐憲清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又被告陳仁懋、歐憲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陳仁懋、歐憲清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江鈞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江鈞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江鈞鑫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陳仁懋有因公共危險、賭博等案件;
被告歐憲清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被告江鈞鑫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之金額、方式以及被告陳仁懋、歐憲清經營賭博場所、網站之時間、規模;
⑷被告陳仁懋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歐憲清於警詢時自陳高商畢業、職業為代理商、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江鈞鑫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職業為光電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陳仁懋、歐憲清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陳仁懋、歐憲清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褫奪公權部分:⑴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⑵本件被告陳仁懋、歐憲清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被告陳仁懋、歐憲清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均係供本案犯行連絡以及下注所用,業據被告3人均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陳仁懋
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部分
陳仁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部分
陳仁懋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
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壹年。
歐憲清
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部分
歐憲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歐憲清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
附表二:
實二、部分
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壹年。
江鈞鑫
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部分
江鈞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部分
江鈞鑫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
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
陳仁懋
華為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IMEI:00
0000000000000)
陳仁懋
VIV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
陳仁懋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IMEI:00
0000000000000)
歐憲清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歐憲清
(續上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9號
第17號
第18號
被 告 陳仁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倩筠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歐憲清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鈞鑫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門號:0000000000,IMEI:00
0000000000000)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IMEI: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江鈞鑫
(續上頁)
犯罪事實
一、陳仁懋(綽號「阿懋」、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b Chen懋F.S.I」)與歐憲清(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原啊清」、「一帆風順(清兄)」)自民國108年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調查獲為止,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歐憲清提供其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桃花紅檳榔攤」,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或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傳送訊息,並由歐憲清提供陳仁懋架設之「巨力會員」(網址:http://gg868.net)、「冠天下」(網址:xg.as8999.com)、「SUPER」(網址:http://sp6666.net)等賭博網站(下稱上開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登入帳號、密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以此等方式經營賭博簽注站。
賭博方式係以「臺灣運動彩券」中之運動賽事(例如:「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MLB」等)作為對賭依據,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0元、1萬元不等,並由歐憲清找尋賭客下注,陳仁懋從中抽取60%至70%之報酬,歐憲清則抽取30%至40%之報酬,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陳仁懋、歐憲清即以上述方式,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調查獲為止,接受歐憲清介紹之賭客江鈞鑫(綽號「江董」、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鴻泰光電科技)」)下注,江鈞鑫亦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調查獲為止,持手機連上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至少50萬元之金額,每週並由陳仁懋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算餘額予歐憲清,歐憲清再回報予江鈞鑫,歐憲清並向江鈞鑫抽取5%之手續費(即水錢)。
二、陳仁懋、歐憲清因認為113年1月13日舉行投票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本次總統選舉)之選舉結果有利可圖,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調查獲為止,由歐憲清透過通訊軟體LINE尋找陳仁懋、暱稱「昭宏」、「王皓強」等賭客,並散布總統選舉賭盤訊息,賭博標的為本次總統選舉參選人賴清德、蕭美琴(即賴蕭配)勝選時之得票數,是否勝過對手侯友宜、趙少康(即侯康配)100萬票進行下注。
賭客江鈞鑫亦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5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歐憲清就「賴蕭配勝選時不超過對手侯康配100萬票」下注,下注金額為50萬元,歐憲清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仁懋回報江鈞鑫之下注額度及情形,並相約於本次總統選舉結果揭曉後再結算及交付賭金,歐憲清並約定向江鈞鑫收取5%之手續費。
嗣因警調於113年1月9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仁懋、歐憲清、江鈞鑫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居所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內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兼證人陳仁懋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
㈠被告陳仁懋確有於108年
間,找網頁系統商架設上
開賭博網站,並提供帳號
及密碼予被告歐憲清,由
被告歐憲清負責找下注之
賭客,被告陳仁懋從中抽
取60%至70%之報酬,被
告歐憲清則抽取30%至4
0%之報酬,且被告陳仁
懋亦知悉其中有1名暱稱
為「江董」之賭客曾在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等之事
實。
㈡被告陳仁懋確有於000年0
0月間,在被告歐憲清經
營之「桃花紅檳榔攤」或
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得知
被告歐憲清已找到賭客以
50萬元下注「侯友宜不會
輸賴清德100萬票」選舉
賭博之事實。
被告兼證人歐憲清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
㈠被告歐憲清確有於112年
起,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予
被告江鈞鑫下注「臺灣運
動彩券」賭博,且上開賭
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均係
被告陳仁懋所提供,被告
江鈞鑫並先給付幾十萬元
予被告歐憲清,用以下注
「臺灣運動彩券」賭博,
被告陳仁懋每週會發結算
訊息予被告歐憲清,再由
被告歐憲清轉發予被告江
鈞鑫等之事實。
㈡被告歐憲清四處尋找盤
口,得知被告陳仁懋可以
下注選舉賭盤後,於112
年12月13日,接受被告江
(續上頁)
鈞鑫以本次總統選舉「綠
讓藍100萬票」為標的,
下注侯康配不輸100 萬
票,下注金額為50萬元,
被告歐憲清再將被告江鈞
鑫下注之訊息告知被告陳
仁懋等之事實。
被告兼證人江鈞鑫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
㈠被告江鈞鑫確有自112年2
月起,先給付50萬元予被
告歐憲清,用以下注「臺
灣運動彩券」賭博,每週
並以通訊軟體LINE統計結
餘之事實。
㈡被告江鈞鑫於112年12月1
3日15時31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歐憲清下
注本次總統選舉賭博,下
注標的為「賴蕭配讓侯康
配100萬票」,以50萬元
下注「侯康配」不輸100
萬票,被告歐憲清就運動
彩券賭博及選舉賭博均從
中抽取5%之手續費等之
事實。
南投地院搜索票、法務部
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證明搜索扣押過程及扣得物
品之事實。
(續上頁)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
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被告陳仁懋與被告歐憲清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歐憲清與被告
江鈞鑫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歐憲清
與暱稱「昭宏」、「王皓
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
文。
證明:
㈠被告陳仁懋、歐憲清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曾有「你跟客人收112330
公司跟你收66200、你賺4
6100含水錢」、「巨力會
員網址(https://gg86
8.net)」、「冠天下更
新網址(xg.as8999.co
m )」、「SUPER (http
s://sp6666.net)帳號s
18172 密碼aa1234 」、
「麻煩管理的帳號密碼再
拍一次給我」等共同經營
賭博網站訊息之事實。
㈡被告歐憲清、江鈞鑫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曾有「江董本週合計:+0
0000 000000+53100=426
600 」、「綠讓藍10
0 !」、「確定50 就
好」、「江董:讓100寫
(續上頁)
二、核被告陳仁懋、歐憲清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陳仁懋、歐憲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藍50喔!麻煩確認」等下
注運動彩券及選舉賭博訊
息之事實。
㈢被告歐憲清與暱稱「昭
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及語音內容中,曾有
「猴讓柯80萬」、「我是
聽你說要藍的贏,讓80或
100萬的話可以先30萬,
可以的話事後再追加」等
討論本次總統選舉賭盤訊
息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歐憲清與暱稱
「王皓強」間之通訊軟體
LINE語音內容,曾有「他
下白的嘛,我要下藍的,
可以啊,你看他開什麼
盤」、「他是下藍的讓白
的讓100萬票,他那不知
道下幾百,我忘記了,他
又下到一個藍的和白的P
K」等討論本次總統選舉
賭盤訊息之事實。
112年12月15日中央選舉
委員會公告。
證明被告3人係以本次總統
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之事
實。
(續上頁)
犯。
被告陳仁懋、歐憲清自108年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調查獲為止,意圖營利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被告陳仁懋、歐憲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陳仁懋、歐憲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仁懋、歐憲清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調查獲為止,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仁懋、歐憲清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㈣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仁懋、歐憲清所有且供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等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核被告江鈞鑫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江鈞鑫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嫌。
㈢被告江鈞鑫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㈣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江鈞鑫所有且供本案賭博財物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地址
受搜索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陳仁懋
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
歐憲清
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
之2
歐憲清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歐憲清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歐憲清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江鈞鑫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IPHONE XS 手機(含SIM
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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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
陳仁懋
華為手機(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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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
陳仁懋
VIVO手機(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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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
陳仁懋
IPHONE 7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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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
歐憲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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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 14 PRO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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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
歐憲清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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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
江鈞鑫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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