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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9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胤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黃文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點「112年6月6日11時2分許前某時」,更正為「112年6月6日9時41分許前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參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含併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含併辦部分)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成員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為竊盜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並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107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中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本院以107 年度埔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確定(下稱第⑤案)、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確定(下稱第⑥案)、本院以107 年審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確定(下稱第⑧案)。
上開第①至⑧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 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有所重疊之本案竊盜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前案竊盜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部分予以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至於就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因與前案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就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此部分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就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為量刑時,併列入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含併辦)部分,因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動輒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又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之行為,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迄今復未與本案遭竊盜及受詐騙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僅就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魚尾鈑80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含併辦部分)所獲得之新臺幣3 萬元,為被告從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又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屬本案洗錢標的之款項,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問題。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黃文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魚尾鈑捌拾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含併辦)部分 黃文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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