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金簡,1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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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鼎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3號、112年度偵字第44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35號、112年度偵字第10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鼎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鼎豔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在MAX虛擬資產交易所申辦之帳戶及密碼,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中曹鼎豔申辦之MAX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連結之虛擬銀行帳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林金姿、郭盈君、許智媛、蔡麗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而掩飾詐欺所得之金錢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曹鼎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林金姿、告訴人郭盈君、許智媛、蔡麗珠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而貪圖輕易賺取金錢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

惟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人之損害;

再參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將本案帳戶借給他人後,未取得任何報酬(見112偵緝223號卷第72頁、112偵10253號卷第39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足認此部分財物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由被告交付與他人收受,未據扣案,且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足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帳戶 證據 1 林金姿 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底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金姿聯繫,其對林金姿佯稱透過投資網站「OKX」投資黃金,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金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一空。
111年10月12日13時04分/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曹鼎豔) 無 無 ⒈被害人林金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林金姿提出其名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
⒊被害人林金姿提出投資軟體「OKX」翻拍照片6張。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2 郭盈君 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於旋轉拍賣網站以賣場名稱「Branford Ridling」上張貼販賣靴子之虛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Daisy」與郭盈君聯繫,致郭盈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遲未獲回應亦未收受靴子,而匯入款項旋遭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右列第2層帳戶後,再以之購買1034.29顆USDT後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
111年10月13日14時41分/1萬5,000元 同上 111年10月13日15時34分/3萬3,3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經詐騙集團成員連結至曹鼎豔所申辦之MAX虛擬資產交易所之帳戶) ⒈告訴人郭盈君之告訴代理人趙立偉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函1份。
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用戶曹鼎豔之基本資料、入金提領明細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⒌告訴人郭盈君提出旋轉拍賣網站賣場名稱「Branford Ridling」擷取照片3張、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取照片2張、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Daisy」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許嘉姍」身分證、通訊軟體line名稱「Daisy」個人主頁擷取照片各1張。
3 許智媛 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劉奇兵」與許智媛聯繫,之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其對許智媛佯稱協助其操作英國倫敦證券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智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一空。
111年10月12日13時05分/10萬元 同上 無 無 ⒈告訴人許智媛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111年10月12日13時06分/9萬元 同上 4 蔡麗珠 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佳穎」、「蔣孝婷(開戶經理)」與蔡麗珠聯繫,其對蔡麗珠佯稱透過投資軟體「復華投信」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蔡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一空。
111年10月13日12時09分/30萬元 同上 無 無 ⒈告訴人蔡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⒊告訴人蔡麗珠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名稱「佳穎」、「蔣孝婷(開戶經理)」之個人主頁擷取照片及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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