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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鈴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秀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秀鈴於本院審理時及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秀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3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鈴木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且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㈦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
而被害人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66號
被 告 邱秀鈴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鈴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暨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交友軟體Instagram所結識之「吳航偉」,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本案臺銀帳戶號碼交由黃傑璘(涉案人頭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設定為黃傑璘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帳戶,復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王鈴木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黃傑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提領一空,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不易追查得以隱匿。
嗣王鈴木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鈴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秀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申設本案臺銀帳戶為薪轉戶,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遭「吳航偉」詐騙,才會出借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吳航偉」使用等語。
2 告訴人王鈴木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傑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黃傑璘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傑璘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證人黃傑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臺銀帳戶分別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吳」網路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對話中,已頻繁質問「小吳」諸如:「問題就在於我是個人戶 你玩虛擬幣,買幣明明可以刷卡」、「買賣經過我帳戶 我擔心的是那些錢是從別人那裏騙來的」、「真的只是虛擬幣交易嗎」、「報導是提醒每個人,不要被騙」等關於帳戶、虛擬貨幣之疑點,其預見本案臺銀帳戶淪為行財產犯罪所需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並如附表所示逐層轉帳之洗錢方式,匯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提領 第二層帳戶 1 王鈴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曉敏」對王鈴木佯稱:可委由網路投資老師操作百家樂博弈賺錢云云,致王鈴木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方式隱匿 112年8月17日10時15分 新臺幣(下同)14萬元 黃傑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於112年8月17日10時56分,以網路銀行轉匯13萬9,000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號
被 告 邱秀鈴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鈴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暨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交友軟體Instagram所結識之「吳航偉」,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本案臺銀帳戶號碼交由黃傑璘(涉案人頭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設定為黃傑璘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帳戶,復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王鈴木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黃傑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提領一空,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不易追查得以隱匿。
嗣王鈴木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鈴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鈴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另案被告黃傑璘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6日籍中作字第11201267691號函暨帳號異動資料、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鳳榮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邱秀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5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辰股)以113年金訴字第3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提領 第二層帳戶 1 王鈴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曉敏」對王鈴木佯稱:可委由網路投資老師操作百家樂博弈賺錢云云,致王鈴木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方式隱匿 112年8月17日10時15分 新臺幣(下同)14萬元 黃傑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於112年8月17日10時56分,以網路銀行轉匯13萬9,000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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